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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财法律评论》第十卷审稿意见范例2篇(学术综述典范)

2017-10-15 学术之路

来源: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主编导读:十一过后已是深秋,2017年也已接近尾声。不知道大家是否还记得十一之前我们推送的《中财法律评论》第十卷审稿意见范例2篇(主编强烈推荐),也不知道大家是否有新的作品问世。经《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授权,我们再刊载两篇审稿意见。在本期审稿意见中,其中一篇初审结果为未通过初审。通过阅读这篇审稿建议,我们既可以知道文章为啥没有被录用,又明白了文章需要修改完善的地方,更难能可贵的是编委会为我们呈现了一篇精彩的学术综述,这是我们写论文时经常忽略的,也是感到迷茫的地方。在考博人:博士研究计划制定的注意事项与常见错误,你中枪了吗?一文中,详细解读了学术综述需要关注的注意事项,推荐阅读。在回归到本次推送的评审意见,有很多值得我们在写学术综述时借鉴的地方:如找出代表性作品,并给出简单评价。做这项工作的前提当然是需要认真研读这些作品。在我们的课堂上,经常发现很多同学只是简单的罗列,不能找到代表性作品,也不能给出凝练的评价,并找到值得研究的学术问题,因此认真研读本评审意见是非常必要的,建议大家认真的读读文中提到的文章,并试着写一篇学术综述,然后再对照一下本评审意见,想必到那时大家才能更出奇的发现本评审意见的深度与锐见,最后依旧是推荐大家积极投稿,详见征稿通知:中财法律评论| 第10卷稿件征集公告


文章标题:《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

1

初审时间:2017年9月3日-10月3日

2

初审结果:未通过初审

3

初审编辑:冉博(2016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审稿意见

尊敬的作者:


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


我们已认真拜读您的论文:《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我们认为,本文选题价值较高,但文章的行文思路与选题的既存研究价值契合度较低,且写作质量尚存较大提升空间,具体如下:


文章主题与行文思路

以“专家辅助人制度”为检索关键词进行文献检索后可以发现,学界对于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较为权威的探讨最早可见于杜国明:《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选择》,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3期;王俊民、沈亮:《诉讼辅助人意见与鉴定结论证据属性比较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6期;裴小梅:《论专家辅助人的性格——中立性抑或倾向性?》,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学界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较为集中的讨论是在2011到2015年间,其中尤以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和邵劭:《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以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的交叉共存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这两篇文章最为典型。整体上看,学界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研究愈加精细化且呈现出较强的问题意识,在研究重点上经历了由关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建立必要性以及从宏观上设计该制度的体系框架到关注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态、受认同程度以及理论和实践上的具体争议的转变。近两年来,对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有以下两种思路:第一,以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在适用上的具体问题为中心(主要有① 专家辅助人的称谓混乱、② 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③ 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认识不一、④ 专家辅助人资格审查标准不清、⑤ 专家辅助人启动条件存疑、⑥ 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规则不完善等,其中前3个可归纳为性质定位问题,后三个可归纳为运行规则的问题),结合域外法的经验和相关理论进行回应(最为典型的是沈明磊、董蕾蕾:《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此外王栋:《价值、现状与重构: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之探讨》,载《中国司法鉴定》2017年第4期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思路)。在总结司法实践中既存问题时,最为典型的方法是对判决书的类型化分析,此外问卷调查法以及法院内部数据统计等方法也在部分文章中被使用。第二,追本溯源,从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可能移植的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出发,同时注重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专家”(法庭专家)制度相比较,清晰地梳理出该制度的产生原因、理论基础、在两大法系中(即不同法律文化中)衍生出的不同模式及各自的利弊。这种讨论貌似远离司法实践,但通过这种讨论能够自然而然地就近年来关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几个理论争议问题(专家辅助人与诉讼当事人、法院、鉴定人、专家证人之间的关系)给出回应,进而能够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定位给出结论,有助于解决其在实践中性质不清、定位不明的问题(最为典型的文章是毕玉谦辨识与解析:《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定位的经纬范畴》,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当然,此种思路的实现需要以大量的第一手外文资料为支撑。


 从本文的选题来看,文章标题为“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实际内容同时涉及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审查与采信规则等(存在一定程度的文不对题问题),也即同时涉及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定位和运行规则问题。应当承认,作者所探讨的问题在理论上并未达成共识,且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文选题具有较高的价值。但令人遗憾的是,作者对文章中的3个核心论点(即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证据属性、审查与采信规则)之具体论述思路与文章选题既存的可探讨空间契合度较低。具体而言,文章既没有通过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清晰地梳理出司法实践中对上述3个问题的已有立场、存在问题和有启发意义的规则等、进而就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应然定位给出有说服力的实践依据,也没有从比较法的共同经验出发深挖“理论背后的理论”、就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应然定位给出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也正是因为文章在行文思路上的这种不足,使得文章在论证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浅尝辄止,往往给人仅仅给出结论而不能深入之感。


文章观点与论证

一言以蔽之,文章在论证上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缺乏对话意识和论辩思维,“普法式”教科书般写法较为明显,自然使文章的创新性不足。具体而言,文章在论证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文章第2—4页单列学界关于专家辅助人地位的3种观点并进行反驳并不必要,时至今日上述3种观点的主要内容以及各自的积极意义、有欠周延之处均已被学界充分讨论,作者所列观点亦并无新意。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作者在此处所做的多处驳论均有流于表面之嫌,例如文章第2页指出不能将专家辅助人视为专家证人的理由在于“我国同时具有鉴定人制度,会造成功能上的重叠”,但事实上基于我国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在立场上的差异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职责之一即是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所以两者的功能并不存在重叠(关于此点在2011到2015年间学界论证专家辅助人制度确立的必要性时已有充分阐述),更不会因为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确定为专家证人而造成功能上的重叠。类似的问题在文章第4页对专家辅助人属于委托代理人做驳论时也同样存在,须知“专家辅助人存在的意义是针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问题发表意见,而且其诉讼活动的范围也应仅限于此”并不能完全排除专家辅助人属于委托代理人的可能性,倘若两者本质相符,则专家辅助人仍然可以作为特殊的委托代理人而发挥作用。第二,文章第5—6页需要更加充分地说明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重要的实体和程序价值与必须将其单独列为一类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联性。第三,文章第6—7页所论证的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与倾向性问题是文章论述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和证据属性的一个基础论点,建议作者于现有论证之外增加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否应具有中立性上所持有的立场、立场的演变及其背后的法理基础等。此点也是作者在现有行文思路下增加论证深度的关键所在。第四,文章第9页认为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22条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的性质只是协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意义在于成为法院进行判决时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参考”。此段作者的观点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解释,在学界已有论述对此有不同意见的前提下,作者的解释更应当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解释方法进行,而不能直接得出结论。第五,文章第10页指出:“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有利于规范法官采信这一类证据的规则”,此种论证显然欠缺周延性。有学者认为(郭华:《对抗抑或证据:专家辅助人功能的重新审视》,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2期)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功用大小并不存在正比关系。专家辅助人意见不是证据,并不意味着其对诉辩双方和法官不能提供帮助,也不意味着这种意见不能被法庭采纳或者法官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对其予以回应。第六,文章第11—13页论证的“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和采信规则”与前述李学军教授的文章存在一定程度地相似性,原创性不足。第七,文章存在两处知识上的不严谨之处:其一,“委托代理人”与“日本的诉讼辅佐人”这是两种法治环境下的词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其二,“专家证人”与“诉讼辅助人”存在显著区别,是不同法系的制度产物。


文章细节与规范性

文章存在多处错别字:文章引言部分第5句中的“反应”应为“反映”。文章第2页第3段“在19世纪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称他们之为“有特殊知识的证人”部分去掉“之”。文章第3页第2段“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或精力”中的“精力”应为“经历”。文章第3页第4段“另外二者在功能上存在和大的相似性”中的“和”改为“很”。文章第4页第1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中的“使用”改为“适用”。文章第5页第3段“蒋小敏2008年因腹痛与被告附属医院就医”中的“与”改为“于”。文章第7页第1段“专家辅助人享有就有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去掉“就有”。


文章存在多处重词使用:文章第3页第1段“我们又怎能能智慧地选择路径。所谓无智慧的选择则是单纯的的平移”去掉“能”“的”。文章第3页第4段“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存存在很大程度的近似之处”去掉一个“存”。标题“(三)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地位的重构”去掉一个“地位”。文章第7页第1段“这些特些特征使专家辅助人”去掉一个“特征”。


综上,我们遗憾地通知您,文章未通过初审。当然,基于本文的选题价值以及作者在资料梳理方面所做的努力,我们对本文按照上述修改意见修改完成后再投本刊持有支持、鼓励和开放的态度。


如果您对上述意见有任何回应,欢迎来信讨论。本刊实行匿名三审制的审稿制度,您可以按照上述审稿意见对文章进行修改并发回给我们,当文章达到初审标准后,我们将再次启动审稿程序。再次感谢您的投稿,欢迎您以后将您的作品继续惠赐给拙刊,祝好!

文章标题:《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的性质与规制——以我国近四年的棚改判例为研究对象》

1

初审时间:2017年9月13日-10月13日

2

初审结果:修改后复审

3

初审编辑:高天(2016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审稿意见

尊敬的作者:


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


我们已认真拜读您的论文《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的性质与规制——以我国近四年的棚改判例为研究对象》。我们认为,文章选题价值较高,论据翔实,但写作质量尚存一定提升空间,具体如下:


文章选题与行文思路

从文章选题来看,棚户区改造工程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涉及政府、企业、棚户区居民、普通公众等多个主体之间利益的缠绕和碰撞,成为滋生纠葛冲突的温床。如何协调和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进而实现棚户区改造的政策初衷,成为棚改工程落实过程中不可回避又关乎成败的重大问题。不过,作为研究利益分配和协调机制的重要学科,从法学视角出发探讨棚户区改造问题的文章却较为鲜见,学界关注更多集中在了城市拆迁中的土地征收问题。但诚如作者所言,棚户区改造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土地征收,而是要将关注点落实到提高棚户区业主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上来。此外,宜引起充分关注的是,近年来城市更新的概念在我国学界被引入并得到了较多的讨论。城市更新是土地再利用和城市再开发的周期性复杂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也必然会涉及到棚户区改造的问题。因此,无论从实践还是理论层面,本文选题均具有较高的价值。


从文章的行文思路来看,作者结合我国近四年来的司法实践,反思了既有“城镇棚户区界定”等制度的不足与缺失,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以综合利益衡量论为根据的“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理论,探索规制政府棚户区改造行为的新路径。整体而言,文章的切入思路较为合理且有一定的新颖性,值得肯定。但结合文章选题,作者在行文过程中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更清晰地阐述:第一,棚户区改造问题与土地征收的关系。作者在文章第3页强调棚户区改造与土地征收上的差异,指出规范性文件“显未规定以征收的形式完成城镇棚户区改造”。但当文章进展到第三部分(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的规制)时,作者提出的完善路径却均是围绕着土地征收而言的。考虑到我国棚户区改造的现实情况,作者的完善思路有一定合理性,不过出于行文连贯的考量,建议作者在引言或者正文第一部分对“棚户区改造”与“土地征收”之差异和关联性予以更清晰地阐述(修改建议1);第二,棚户区改造问题与城市(都市)更新的关系。作者在文章第14页指出“本文所论的城镇棚户区改造,亦称都市更新”。不过,从已有文献来看,城市更新是一个多元且复杂的命题,棚户区改造仅仅能作为城市更新的一个方面或者一种方式。诚然,从城市更新的角度考虑棚户区改造能增加文章的理论深度和宽度,但这种思考应当建立在正确认识城市更新的概念之基础上。建议作者在引言或者正文第一部分对“城市更新”与“棚户区改造”的关系予以更清晰地说明,也更能凸显文章选题的理论价值(修改建议2)


文章逻辑结构与内容安排

应当承认,对于文章的布局谋篇,作者进行了一定的思考并形成了初步的思路。由于“棚户区改造认定”是一个新提出的概念,已有研究中鲜有提及,为避免被批评为生造概念,作者将相当的力量放置在了论证其概念的独立性、必要性和理论基础上来。这种对文章理论基础的巩固值得称赞,但不容忽视的是,在这一过程中作者的各个二级标题之间的内容较为独立,欠缺一条逻辑暗线。同时,“棚户区改造认定”的概念虽然贯穿在文章的前两部分和结论之中,但始终没有从正面清晰地给出定义,而作为一篇提出新概念的文章,如此安排显属不妥。考虑到“棚户区改造认定”这一概念界定的困难性,我们不要求作者给出一个周延的、具有较高抽象程度的描述式定义,作者可以给出说明性的、具象化定义(例如参照林来梵老师在《宪法学讲义》一书中对“宪法”的定义,修改建议3)。而对于文章的逻辑结构,根据文章行文中体现出的逻辑线索,建议作者做如下调整(修改建议4):① 引言 ② “棚户区改造认定”之概念的必要性;③ “棚户区改造”认定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  ④  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的规制 ⑤ 结论(结论要总结全文而非界定概念或者提出新观点)。需要指出,该建议仅为对文章逻辑结构与内容安排的建议,具体标题作者自己斟酌拟定。


具体而言,文章在引言部分阐述作者从法学视角研究棚户区改造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并简要介绍文章的行文思路。文章第一部分通过分析现状(包括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发现、总结和提炼问题,这个问题即是现有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实质要件无法有效规则政府的棚改行为,实践中棚户区改造的目的异化,政府和法院将棚户区改造等同于土地征收的做法有欠妥当。此时,即可引入本文的核心概念“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紧接着文章第二部分在阐明 “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之内涵的基础上(含义及与相关概念如“城镇棚户区界定”之区别),论证这一概念的理论基础(正当性基础),即以“利益衡量理论”为根据的“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可以有效应对棚改各方利益诉求的差异性和复杂性。最后即是,“城镇棚户区改造认定”对政府棚改行为限制的具体实现路径。


文章观点与论证

文章在观点与论证方面最大的优势即在于论据详实充分,但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理论和实践存有一定的割裂。换言之,作者未能紧密地结合“棚户区改造认定”这一具体问题运用“利益衡量理论”和“公共利益实体性标准”实现自己的论证目的。这也是制约文章层次提升最主要的因素。本刊编辑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作者并未有针对性的阅读部分关于此问题或者与此问题有一定关联性的中外文理论文章,这些文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篇,建议作者进行阅读并借鉴其中的观点或者思想加强文章的论证(修改建议5):① 温德尔.E.普利切特:《衰败区的公共威胁——城市更新与征收权的私人使用》,张远和译,载《行政法论丛》第14卷(知网或者北大法宝均可下载);② D.扎卡里.哈德逊:《土地征收的正当程序》,牟效波译,载《行政法学论丛》第14卷; ③ 张微、王桢桢:《城市更新中的“公共利益”:界定标准与实现路径》,载《城市观察》2011年第2期; ④ 刘芳、张宇:《深圳市城市更新制度解析——基于产权重构和利益共享视角》,载《城市发展研究》2015年第2期;⑤ 朱海波:《当前我国城市更新立法问题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0期; ⑥ 陈越峰:《合作监督:我国城市规划合法性控制的新形态》,载《行政法论丛》第14卷; ⑦ 彭錞:《英国征地法律制度考察报告——历史、现实与启示》,载《行政法学论丛》第14卷; ⑧ 刘斌:《强迫迁离之避免:东亚地区城市更新法律实践》,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⑨ 李志强:《澳大利亚土地征收制度初探》,载《行政法学论丛》第14卷; ⑩ 陈新民:《台湾土地征收法制的困境与前瞻》,载《行政法学论丛》第14卷;11 刘倩娟:《加拿大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论丛》第14卷;12 王江雨:《新加坡土地和房屋管理制度——私权、民生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载《行政法学论丛》第14卷。


具体而言,文章以下几处论证需重点加强或予以调整:第一,文章第5页在论述我国棚户区改造目的之异化时,可以借鉴英国、台湾、澳大利亚、新加坡的有益经验,结合域外棚户区改造的目的予以适当深入论证(修改建议6;第二,文章第6页论述棚户区改造中的利益衡量时应更加具体且有针对性,将改造这一动态过程中各方利益主体的考量及其合理性予以清晰地阐述,并适当论证利益衡量时应予以注意的因素,如此方能更有力地证成“棚户区改造认定”的正当性(修改建议7);第三,文章第7页论证棚户区改造中的公众参与时重心是公众参与的必要性,但作为解决问题的章节还需要侧重论证公众参与的可行性。实际上,通过前文对利益衡量的阐述,棚户区改造需要公众参与已是不言自明的事实(对此学界也有共识),问题在于如何实现这种工作参与(修改建议8);第四,文章第10页对“征收实体要件之公共利益的实质化认定”存在于前述第二点和第三点类似的问题,建议根据作者梳理的相关案例,结合棚户区改造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如房绍坤教授的文章),论证公共利益如何实质化认定(修改建议9);第五,文章第11页“征收程序之司法审查的合理深度”更多的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和提炼问题,而司法审查的合理深度究竟如何把握,作者并未解决。换言之,本部分理应是“解决问题”的,但作者却抛出了更多问题。另外,该部分主要讨论征收程序的司法审查深度,而第一小节“变相增加补偿费用”却明显是实体法问题而非程序法问题(修改建议10)


文章语言与规范性

文章存在一定数量的语病和错别字,长句(100字甚至150字以上的句子)过多,建议作者通读全文予以修改,这里仅举几例(修改建议11:文章第5页第2段“伸言之,若棚户区并不存在外溢的危险效应时”,“伸言之”改为“申言之”;文章第8页第2段“但是,其对私人财产的影响却具有必然的”,“必然的”改为“必然性”;注释27“张莉:《法国土地征收公益性审查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其实》”,“其实”改为“启示”;文章第11页和第14页台湾地区的“都市更新条例”应使用引号而非书名号(我国不承认台湾地区有法律制定权)。此外,文章的注释存在不规范性,引用期刊论文和书籍均要标注引用的具体页码,以便本刊进行实质性审查(修改建议12)

 

综上,我们对贵作品的处理意见为:修改后复审。请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15天内(10月29日晚上24点前)按照审稿意见进行修改并发回至本刊的投稿邮箱zcflpl2012@126.com。在您对文章的修改达到初审要求后,本刊将组织复审程序,最终决定是否刊发此文。如果您对上述审稿意见有任何疑问或者回应,请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5日内提出,修改时间将从您与本刊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重新起算。如果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15天后仍未做任何回复,将被视为放弃投稿,审稿程序将终结。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在以上修改建议中,较易修改的部分是修改建议1、2、6、8、11、12;需要重点修改的部分(也是该文能否通过复审的关键所在)是修改建议3、4、7、9、10;而对于能提高文章层次的修改建议5,本刊不做强制性要求,但希望作者能从中获得有益启示。本文选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我们衷心希望您能结合审稿意见以及围绕该论题理论及实践的最新进展进行细致、充分的修订完善,尤其是在强化文章论证的说服力、优化文章的段落结构与段落内的逻辑线索等方面下功夫。我们对稿件没有任何篇幅的限制,谨以稿件质量为唯一考量标准。再次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期待能尽快看到您的文章修改稿,祝好!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看了以上评审意见,你是不是已经产生投稿的冲动了,《中财法律评论》第十卷正在征稿中,来稿请投zcflpl2012@126.com。赶快点击如下链接,按照要求投稿吧!

中财法律评论| 第10卷稿件征集公告

本期责任编辑:赵广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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